请假制度

第一条 专职人员确因事或因病需要请假时须填写请假单,并按相关规定程序办理请假手续后递交综合管理部。

第二条 事假:

      (一)每月请假不得超过三天,超过者原则上不给予批准,具体视特殊情况而定;

      (二)全年请假不得超过十五天,每次不得超过连续五天;

      (三)一次请假超过十天(含)者,须办理停薪留职手续;

      (四)事假为无薪给假,(以天数为计算单位)。

第三条 病假:

     (一)凡请病假经相关部门主管签字,全年累积不得超过三十天;

     (二)病假请附医师诊断证明;

第四条 产假:

     (一)女性专职人员分娩前后给假五十六天(产妇产检可提前请产假或产假未休完者可转换为年假);

     (二)妊娩三个月以上流产者,给假十天;

     (三)未满三个月流产者,以病假处理;

     (四)服务满一年以上者,请假期间基本工资照发;未满者减半发给。

 

第五条 婚假:请假期间基本工资照发。

第六条 公假:

     (一)组织派遣学习、考察、办事或特别指定任务、拜访合作单位者;

     (二)公假期间薪资照发。

第七条 工伤假:

     (一)专职人员因执行职务而受伤或致病者,须申请工伤假;

     (二)工伤假在一年(含)以内者,基本工资照发;

     (三)工伤假在一年以上者,基本工资减半发给。

第八条 请假时依下列规定呈报核准:

      请假两天以内(含)由部门主管核准,并递交综合部;三天及以上由会长核准并递交综合管理部。

第九条 凡请事假先申请,如因患病或特殊状况者或不可抗力因素,不能事先申请时,应先以电话向所属部门主管报备,但应于假后两天内补办请假手续;逾期则视为旷职。

第十条 凡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前后,原则上不得请假。

第十一条 事假、病假的规定天数,年度中途到职者按比例计算。

第十二条 请假期间无论假别或天数,应觅妥职务代理人,来负责一切事务事宜,否则视同旷职。

第十三条 专职人员有下列事情的一者,视为旷职论,旷职一律扣薪三天以示惩戒,凡一个月内旷职累计达三天者,予以解职处分:

       (一)未经准假而擅离职守或缺席者;

       (二)无故迟到或早退2小时以上者;

       (三)凡未事先请假,而逾期未补办请假手续者;

       (四)凡事先请假未觅妥职务代理人者;

       (五)停薪留职,未办妥手续者。

第十四条 有下列事情之一者,须办理停薪留职:

       (一)请病假一次在二十天以上者;

       (二)请事假一次在十天以上者;

       (三)因案被拘留十天以上者,但经判决不起诉或无罪确定者;

(四)因特殊事由需停薪留职者。

第十五条 停薪留职者,请办妥停薪留职手续方为生效,否则视旷职论。

第十六条 停薪留职期间, 除停发薪资外并停止享有组织一切的福利。

第十七条 停薪留职最长以三个月为限,其原因消除后,应于三天内自请复职,否则视同自动离职。停薪留职人员,概不保留底缺,如原服务部门无缺额或工作上已无需要时可以不批准其复职。